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49 條 |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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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7 條 |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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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8 條 |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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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1 條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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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2 條 |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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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9 條 |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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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2 條 |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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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8 條 |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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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9 條 |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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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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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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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9 條 |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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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9 條 |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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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0 條 |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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