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71 條 |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
---|
第 673 條 |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
---|
第 692 條 |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
第 695 條 |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
---|
第 696 條 |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
---|
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
第 701 條 |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
第 830 條 |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