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42 條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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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8 條 |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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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6 條 |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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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7 條 |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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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1 條 |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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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2 條 |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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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9 條 |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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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0 條 |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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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1 條 |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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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9 條 |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