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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08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2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47 條
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
,有留置權。
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
送物之交付。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928 條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939 條
法定留置權,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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