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91 條 |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
第 621 條 | 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營
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以其餘
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
---|
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
第 650 條 |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
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
---|
第 652 條 |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