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13 條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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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 |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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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 |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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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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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 |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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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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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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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4 條 |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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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5 條 |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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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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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7 條 |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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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8 條 |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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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9 條 |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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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0 條 |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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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9 條 |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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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