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7 條 |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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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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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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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 |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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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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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 |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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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9 條 |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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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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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3 條 |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
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
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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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5 條 |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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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4 條 |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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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5 條 | 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
為保留者,應負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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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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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7 條 |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
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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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8 條 |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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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9 條 |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
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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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0 條 | 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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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5 條 |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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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8 條 |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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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7 條 |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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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9 條 |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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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0 條 |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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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3 條 |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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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2 條 |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 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 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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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5 條 |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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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7 條 |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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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8 條 |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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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9 條 |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