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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37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29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22 條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第 625 條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第 630 條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第 642 條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第 643 條
運送人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時,應即通知受貨人。
第 644 條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第 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第 660 條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61 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
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
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1 條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
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第 942 條
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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