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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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5 條 |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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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8 條 |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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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0 條 |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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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2 條 |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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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4 條 |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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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1 條 |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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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0 條 |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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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0 條 |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