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22 條 |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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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4 條 |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 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 目的地。
四 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 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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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1 條 |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
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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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0 條 |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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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0 條 |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