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34 條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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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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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 |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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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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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 |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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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 |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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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2 條 |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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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3 條 |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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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4 條 |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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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5 條 |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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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6 條 |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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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7 條 |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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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2 條 |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
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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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9 條 |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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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0 條 | 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
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
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
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
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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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2 條 |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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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6 條 |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
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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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 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之:
一 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 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 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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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9 條 |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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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