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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55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15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6 條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第 617 條
倉單持有人,得請求倉庫營業人將寄託物分割為數部分,並填發各該部分
之倉單。但持有人應將原倉單交還。
前項分割及填發新倉單之費用,由持有人負擔。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
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 710 條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第 716 條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第 718 條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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