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592 條 |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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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 |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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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 |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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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 |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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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9 條 |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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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0 條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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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4 條 |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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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7 條 |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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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8 條 |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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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3 條 |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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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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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6 條 |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