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11 條 |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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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 條 |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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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7 條 |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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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3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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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4 條 |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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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5 條 |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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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6 條 |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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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0 條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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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3 條 |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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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4 條 |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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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3 條 |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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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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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