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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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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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8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
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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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3 條 | 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
。
前項占有之物,除委託人另有指示外,行紀人不負付保險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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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4 條 | 委託出賣之物,於達到行紀人時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質易於敗壞者,行
紀人為保護委託人之利益,應與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同一之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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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5 條 | 委託人拒絕受領行紀人依其指示所買之物時,行紀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委託人受領,逾期不受領者,行紀人得拍賣其物,並得就其對於委託人因
委託關係所生債權之數額,於拍賣價金中取償之,如有賸餘,並得提存。
如為易於敗壞之物,行紀人得不為前項之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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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6 條 | 委託行紀人出賣之物,不能賣出,或委託人撤回其出賣之委託者,如委託
人不於相當期間,取回或處分其物時,行紀人得依前條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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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9 條 |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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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1 條 |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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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2 條 |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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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3 條 |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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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4 條 |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
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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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0 條 |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
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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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 |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
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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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3 條 |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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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4 條 |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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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0 條 | 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摘取樣
本,或為必要之保存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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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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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