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587 條 |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
第 660 條 |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
---|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