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99 條 |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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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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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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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3 條 |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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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7 條 |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
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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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1 條 | 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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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4 條 | 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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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7 條 |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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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4 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