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78 條 |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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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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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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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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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2 條 |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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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3 條 |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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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4 條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 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 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贈與。
四 和解。
五 起訴。
六 提付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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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6 條 |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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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7 條 |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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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8 條 |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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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4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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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7 條 |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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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8 條 |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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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8 條 | 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
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
之權。
代辦商,除有書面之授權外,不得負擔票據上之義務,或為消費借貸,或
為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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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0 條 | 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應補償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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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1 條 | 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
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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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7 條 | 行紀人受託出賣或買入貨幣、股票或其他市場定有市價之物者,除有反對
之約定外,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其價值以依委託人指示而為出
賣或買入時市場之市價定之。
前項情形,行紀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條所定之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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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
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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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2 條 |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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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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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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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2 條 |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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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2 條 |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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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114 條 |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