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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38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7 條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50 條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  變更章程。
二  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  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  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2 條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6 條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338 條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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