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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24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523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18 條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24 條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
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
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 525 條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條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
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
補給報酬。
第 547 條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第 566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7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
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
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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