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45 條 |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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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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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7 條 |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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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9 條 |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
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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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0 條 |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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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3 條 |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