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6 條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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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 |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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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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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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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0 條 | 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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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3 條 | 本章抵押權之規定,於前條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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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24 條 |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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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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