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90 條 |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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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 |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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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5 條 |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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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9 條 |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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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 |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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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2 條 |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
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
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
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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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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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役監條例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非現行 |
第 24 條 |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作業工廠,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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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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