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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09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84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19 條
(刪除)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 294 條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  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11 條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2 條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488 條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489 條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537 條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 900 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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