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91 條 |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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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7 條 |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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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9 條 |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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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2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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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3 條 |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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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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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