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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14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60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842 條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第 925 條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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