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421 條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
第 458 條 |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
---|
第 459 條 |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
---|
第 460 條 |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
---|
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
第 837 條 |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
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
---|
第 844 條 | 永佃權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佃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