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 條 |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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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 |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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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 |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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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 |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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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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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0 條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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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 |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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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6 條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
其地上權。
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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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7 條 |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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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2 條 | 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