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6 條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
第 73 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第 406 條 |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
---|
第 408 條 |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 |
---|
第 409 條 |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
第 418 條 |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
---|
第 531 條 |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
---|
第 758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
---|
第 759 條 |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
---|
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
第 1013 條 |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