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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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8 條 |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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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 |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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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2 條 | 運送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並應將其餘額
交付於應得之人,如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益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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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6 條 | 如拾得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警署或自治機關得拍
賣之,而存其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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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5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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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7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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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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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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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14 條 |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