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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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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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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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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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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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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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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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