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0 條 |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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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 財產之總額。
六 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 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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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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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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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依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核定後二十日內,
依民法總則第四十八條或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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