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05 條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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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 |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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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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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 |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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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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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 |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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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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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條 |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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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 |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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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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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 |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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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 |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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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 條 |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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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 |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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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 |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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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 |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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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 |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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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 條 |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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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9 條 |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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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 |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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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4 條 |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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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5 條 |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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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 |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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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6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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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9 條 |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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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3 條 |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
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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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0 條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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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3 條 |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
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
約定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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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6 條 | 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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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3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
消滅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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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7 條 |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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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2 條 | 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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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6 條 |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
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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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1 條 |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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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3 條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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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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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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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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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4 條 |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
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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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5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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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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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8 條 |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
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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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6 條 |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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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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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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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9 條 |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
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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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1 條 |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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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 |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 編製遺產清冊。
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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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1 條 |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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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5 條 |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