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7 條 |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
---|
第 300 條 |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
---|
第 302 條 |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
---|
第 303 條 |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
---|
第 304 條 |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
---|
第 305 條 |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
---|
第 306 條 |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