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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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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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32 條 |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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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 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 社員之出資。
六 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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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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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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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8 條 |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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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2 條 |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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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 |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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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1 條 |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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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6 條 | 倉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倉庫營業人簽名:
一 寄託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場所。
三 受寄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四 倉單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間者,其期間。
六 保管費。
七 受寄物已付保險者,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人之名號。
倉庫營業人應將前列各款事項,記載於倉單簿之存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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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4 條 | 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託運人簽名:
一 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三 目的地。
四 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
五 託運單之填給地,及填給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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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5 條 |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 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 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 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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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9 條 |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
之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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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0 條 |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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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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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1 條 |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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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7 條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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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0 條 |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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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 條 |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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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 條 |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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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 條 |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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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9 條 |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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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0 條 |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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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1 條 |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
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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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2 條 |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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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4 條 |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
按指印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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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5 條 |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
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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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3 條 |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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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217 條 |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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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