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297 條 |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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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 |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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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 |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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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6 條 |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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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4 條 | 終身定期金之權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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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9 條 |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
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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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0 條 |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