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258 條 |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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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 |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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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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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3 條 |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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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4 條 |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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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條 |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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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6 條 |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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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8 條 |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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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0 條 |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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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條 |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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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7 條 |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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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0 條 |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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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2 條 |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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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3 條 |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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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8 條 |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 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 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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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9 條 |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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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2 條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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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 條 |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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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5 條 |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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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8 條 |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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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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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 |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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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9 條 |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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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1 條 |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他方。
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得不先
期通知而終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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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7 條 |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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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8 條 |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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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9 條 | 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
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
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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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4 條 |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
保證契約。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