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7 條 |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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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 |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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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 |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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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 |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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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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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 |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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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 |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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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6 條 |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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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0 條 |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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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4 條 |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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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 條 |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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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0 條 |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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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4 條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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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6 條 |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
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
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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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8 條 |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之。
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
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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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8 條 |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
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
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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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9 條 |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
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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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9 條 |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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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8 條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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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0 條 |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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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2 條 | 典權存續中,因典權人之過失,致典物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於典價
額限度內,負其責任。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滅失者,除將典價抵償損
害外,如有不足,仍應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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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3 條 | 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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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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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6 條 |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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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8 條 |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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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優等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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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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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80 條 |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
其賠償。
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
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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