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4 條 |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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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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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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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 |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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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 |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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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 |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