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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54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6 條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213 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8 條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339 條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929 條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第 1035 條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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