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79 條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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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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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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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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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 條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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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 |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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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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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條 |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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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 |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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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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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6 條 |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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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7 條 |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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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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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4 條 |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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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5 條 |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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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6 條 |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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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7 條 |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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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8 條 |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