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80 條 |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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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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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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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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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 |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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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 |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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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9 條 |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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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 |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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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5 條 |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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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5 條 | 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
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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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1 條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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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2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
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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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3 條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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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4 條 | 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
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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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5 條 | 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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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6 條 | 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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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9 條 |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及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
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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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3 條 | 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
請求人,僅以因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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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4 條 |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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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5 條 |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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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6 條 |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
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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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7 條 |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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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8 條 |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