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2 條 | 滿二十歲為成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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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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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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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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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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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7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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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0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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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1 條 |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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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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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4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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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5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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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6 條 |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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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7 條 |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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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3 條 |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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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4 條 |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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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7 條 |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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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6 條 |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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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7 條 |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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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8 條 |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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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1 條 |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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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4 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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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8 條 |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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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9 條 |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 編製遺產清冊。
二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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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6 條 |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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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7 條 |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