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65 條 |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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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3 條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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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0 條 |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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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1 條 |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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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2 條 |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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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3 條 |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
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
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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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4 條 |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
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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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5 條 |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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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6 條 |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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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7 條 |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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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8 條 |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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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3 條 |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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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4 條 |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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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
後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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