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967 條 |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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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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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9 條 |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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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0 條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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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1 條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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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2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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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3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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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4 條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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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5 條 |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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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7 條 |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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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4 條 |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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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5 條 |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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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
後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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