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非現行 |
第 4 條 |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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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休息日,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人事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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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非現行 |
第 72 條 |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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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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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 |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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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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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 |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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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 |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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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 |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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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 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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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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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
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