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0 條 |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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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目的。
二 名稱。
三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 財產之總額。
五 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 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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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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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3 條 | 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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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4 條 |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
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
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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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1 條 |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 家長。
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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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5 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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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5 條 |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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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6 條 |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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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8 條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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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9 條 |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 自書遺囑。
二 公證遺囑。
三 密封遺囑。
四 代筆遺囑。
五 口授遺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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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0 條 |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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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2 條 |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
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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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8 條 |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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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0 條 |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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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3 條 |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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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4 條 |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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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
後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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