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68 條 |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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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 |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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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 |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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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 |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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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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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5 條 |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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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 |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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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9 條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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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6 條 |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
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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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1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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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8 條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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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1 條 |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