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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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7 條 |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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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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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3 條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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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6 條 |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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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4 條 |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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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6 條 |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