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
第 7 條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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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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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0 條 |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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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2 條 |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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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8 條 |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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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0 條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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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1 條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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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4 條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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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6 條 |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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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0 條 |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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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1 條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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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4 條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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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8 條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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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9 條 |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
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
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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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1 條 |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
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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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2 條 |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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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3 條 |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